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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的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为限

夫妻的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为限

刘丽与王鹏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结婚,于2015年离婚。

刘丽的好友陈芳现在将夫妻二人起诉了,要求偿还借款。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刘丽陆续向陈芳借款153000元,并透支了陈芳的信用卡。2015年下半年,刘丽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有刘丽借陈芳11万元整;今有刘丽借陈芳现金43000元整,信用卡5万元整。

上述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2月。

后经陈芳催要后刘丽未归还借款,陈芳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丽、王鹏连带偿还借款共计14万元。

王鹏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部分仅有借条并无等额的交付依据,无法证实借款行为真实发生,信用卡仅有使用记录,但并无证据显示使用人信息。刘丽不作任何抗辩径行自认,其与陈芳又是多年好友,其借款的真实性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真实发生。且刘丽向陈芳借款时明确是以做生意为由进行的借款,该款项不是用于王鹏与刘丽共同经营的生意。在借条中,也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刘丽一人,陈芳一直以来也是仅向刘丽主张债权。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果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刘丽与陈芳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不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王鹏与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王鹏未参与借款,王鹏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王鹏与刘丽离婚后不久即发生本起诉讼,应当审慎审查本起借款的借贷经过、款项交付等情况,谨防虚假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芳与刘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王鹏应当对刘丽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陈芳与刘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理由为:陈芳为主张本案借款提供刘丽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落款的时间均为2012年2月,经调查,刘丽、陈芳均认可该两张借条系在2015年补写,故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方式,陈芳提供了银行卡取现记录、信用卡交易账单,结合刘丽庭审中认可的借款情况、使用陈芳信用卡的情况,应当认定陈芳与刘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刘丽对陈芳主张的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刘丽应当向陈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

关于王鹏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刘丽与王鹏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一般原则,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例外。

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王鹏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芳未与刘丽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王鹏与刘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陈芳明知。

王鹏仅以其与刘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涉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非基于夫妻共同举债的行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对应,夫妻一方的债务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王鹏作为非举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及与刘丽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王鹏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王鹏偿还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以其与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

综上,判决:一、刘丽向陈芳归还借款14万元;二、王鹏以其与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文中均为化名,切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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